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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来源:od体育官网在线登录入口    发布时间:2025-11-28 10:27:03
 

  

新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2011年7月29日新疆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5年10月15日新疆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的体制;坚持加强基层指导,完善基本服务,强化基础监管的方针;遵循深入宣传与广泛动员相结合,专门机构监督检查与行业组织和生产经营者自律相结合,普及推广与强制推行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检验测试体系、技术推广服务体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并由本级财政给予经费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产环节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下列分工,一同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农产品种植、养殖、捕捞生产的全部过程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管,负责组织实施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公司前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监管工作;

  (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公司后的流通环节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查处经营假冒伪劣农产品和无照经营农产品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管理农业标准化工作,负责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修订、审批和发布,其中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做好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承担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区域标准、接受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职责,负责食品及相关这类的产品的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工作,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环境及污染等做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的利用各类媒体和其他有效宣传方式,深入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提高全社会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广泛动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热情参加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社会实践活动。

  第七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并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监督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控制体系,为成员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技术服务,引导成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源头管理力度,转变发展方式,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标准化、规模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示范基地、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非疫区)的建设,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做生产。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创建优质农产品品牌,并使用相关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农产品认证管理制度,对通过认证的产品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生产区域的环境要素做出详细的调查、监测和评价,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的新趋势年度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农产品主产区和大中城市郊区、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基地设置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指导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本区域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状况,进行农产品产地划分、规划和监督管理。

  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

  第十二条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综合防治技术;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的研究、培训和推广,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根据本地实际,对可以使用和禁止使用、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投入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生产日期(批号)、产品登记证号(批准文号)以及进销货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事项。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采购农业投入品,应当查验供货商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保存其复印件;销售农业投入品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使用说明书;对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应当向购买者告知有关适用范围和用法、用量及使用风险。

  第十五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登记证号(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使用人;

  (二)动物疫病、有害生物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动植物死亡、无害化或者销毁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八条国家规定应当进行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必须包装销售;包装的农产品拆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十九条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认证标志和发证机构等。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标识。

  (二)包装场所卫生及防疫条件、用具、用水等符合相关规定,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设备;

  以印制、粘贴、喷绘、附着等方式直接在农产品上标识、标码的,所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第二十二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定点屠宰场、农产品专卖店或者销售农产品的超市等农产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在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农产品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检测结果等信息;

  (五)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并予以记录;

  (六)发现市场内存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如实记载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销售时间、流向等相关情况。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的收购、包装、保鲜、运输、储存和销售,应当保证安全、无毒、无害、清洁的环境,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混存。

  第二十五条宾馆、饭店及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开办的食堂采购农产品的,应当向农产品经营者索取有效票据,并实行进货台账登记制度。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及其包装标识进行检查,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追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和共享机制。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网络建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检查等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险进行分析、预测、评估,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逐级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或者谎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信用体系建设。

  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查询农产品安全信息,举报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对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产品批发商业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三条负有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粮食、油料、蔬菜、瓜果、茶叶、食用菌、畜禽、禽蛋、生鲜乳、鱼、虾、蜂蜜等植物、动物、微生物的初级产品,以及经过清洗、分拣、干燥、去壳、切割、分级、包装、冷冻等初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主要包括:

  (一)粮油作物,是指小麦、玉米、稻谷、大豆、薯类、杂粮(含绿豆、赤豆、蚕豆、豌豆、荞麦、大麦、元麦、燕麦、高粱、小米、米仁)、花生、芝麻、菜籽、棉籽、葵花籽、胡麻籽等。

  (二)瓜、果、蔬菜,是指自然生长和人工培植的瓜、果、蔬菜,包括农业生产者利用自己种植、采摘的产品做连续简单加工的瓜、果干品和腌渍品等,以瓜、果、蔬菜为原料的蜜饯除外。

  (三)食用菌,是指自然生长和人工培植的食用菌,包括鲜货、干货以及农业生产者利用自己种植、采摘的产品连续进行简单保鲜、烘干、包装的鲜货和干货等。

  (四)药材,是指自然生长和人工培植的药材,中药材或者中成药生产企业经切、炒、烘、焙、熏、蒸、包装等工序处理的加工品除外。

  (五)毛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

  (六)烟叶,是指以各种烟草的叶片经过加工制作而成的产品,分为晒烟叶、晾烟叶和烤烟叶。

  2.光禽和鲜蛋,光禽,是指农业生产者利用自身养殖的活禽宰杀、褪毛后未经分割的禽;

  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药、兽药、种子、苗木、水产苗种、种畜禽、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农产品产地安全,指农产品的土壤、水体和大气环境质量等符合生产质量安全农产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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